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因此,检察权受党委和上级院的双重领导,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高检发〔2007〕第8号),对检察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已严重制约检察机关的履职能力和作用发挥,影响了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基层院领导班子的协管力度不够。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规定,地方党委决定任免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征得上一级政法部门党组(党委)同意。检察官法规定,对于人大选举产生的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检察长人选,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目前,我市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实行的是党委与市检察院双重管理,以党委为主的体制,基层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的提名权主要由党委掌握。市检察院虽为“双重”管理的一方,但实际上难以有效地对基层检察院的领导干部进行管理。这与市检察院领导机关的地位不符,与宪法关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规定不一致。
2、对全市检察干警的管理、使用、交流力度不够。一是缺乏用人自主权。长期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存在多头进人的问题,即:区检院为基层院招录和引进毕业学生,市委组织部为我市检察机关招录和选调公务员,市民政局为我市检察机关分配退伍安置退伍军人,而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自主权,造成了“想要的人进不来,不需要的涌进来”的尴尬局面。二是缺乏人才流动机制和淘汰机制。由于缺乏较合理完善的人才流动机制和行之有效的人员淘汰机制,没有形成便捷的跨系统、跨行业干部使用渠道,我市检察系统的干部横向交流使用较少,不利于队伍发展和干部本人的成长。而对个别不适应检察工作的干警应当调离其岗位的,也没有形成相应的畅通渠道。三是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目前,科级干部的管理权限已下放到市检察院,但受限于职级比例,仍然有相当部分年轻干警长期得不到提拔使用,这与干部监督制约机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建立与执行形成鲜明对比,职责权不统一,挫伤了干警工作热情,造成了每年5名以上具有检察官资格、工作经验丰富、业务上能独当一面的业务骨干调离市检察系统。
3、检察人员管理与行政人员管理混杂。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行政色彩较浓,职业化意识不强,业务机构与后勤部门混杂在一起,业务人员与后勤人员混用,有的后勤人员也直接参与办案,同时相当的检察人员做后勤工作,检察人员与行政人员相互交流,长年做行政工作的人员随时可以进入检察官序列,彼此替代,有相当职业化要求的检察官素质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越到基层,这种现象越突出。同时,专业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之间待遇没有差别,资格没有差异,差不多处于同一条水平线上,影响队伍战斗力的提升,制约检察事业的发展。
为加强检察工作科学化管理,突出检察工作主题,淡化检察业务工作的行政管理色彩,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2000年《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0年前后就在部分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开展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2004年制定了《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提出到2008年底前,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将检察人员按3∶4∶3的比例分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助理)和检察行政人员,通过分类管理改革,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和司法规律的检察人员管理机制促进检察人才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增强检察工作的司法属性,使检察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检察官类
从检察职称层面检察官序列指在检察机关从事检察工作,具有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职务的检察人员;从检察职务层面检察官序列指从事法律监督和提起诉讼的检察人员;从检察责任层面检察官序列指主诉(主办)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其中,主诉(主办)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为承办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为督办检察官。分类管理不仅要确立以检察官为中心的管理模式,还要为有效运作提供制度保障,保障检察官有能力主导检察业务和指挥其他检察人员。通过进一步规范权力范围和运作方式,明确责、权、利,增强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感和荣誉感,使检察官的作用和地位得到更好的发挥。同时建立检察官助理制度,明确检察官助理服从检察官的统一指挥。
2、检察事务员类
(1)书记员类
书记员是我国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工作和其他有关事项,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职务,既不同于法官和检察官,也不同于司法机关中从事行政事务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直接行使检察权,又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职务设置,承担着不同于检察官职能的专门职能。因此,应建立与我国检察官制度相适应,相对独立的书记员管理制度,并实行书记员职务终身制,根据其工作实绩、工龄变化、学历层次等按序晋升,同时实行书记员集中管理制度。
(2)技术员类
检察技术人员是指检察机关中专门从事检察技术工作的人员,是以专业技术手段服务检察活动的一种职务设置,其主要职能是辅助侦查、配合审查案件,进行检验、鉴定,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检察技术人员按专业可分为法医人员、文检人员、检验人员、视听技术人员、计算机及通讯技术人员等,不仅要熟悉检察业务,更要精通有关技术知识。应比照国家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制定其职称、考核、晋升办法,将其技术职称同工资待遇挂钩。应将检察机关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纳入单独系列予以管理,按专业技术职务的初、中、高三个等级,套配相应的行政级别待遇,同时实行评聘分离和“低职高任”等制度。
3、检察行政人员类
(1)司法警察类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他们的职责是保护犯罪现场、参与搜查、执行拘传、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等参与和协助诉讼的职能,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对于司法警察类人员可参照警衔制度发展,其管理已纳入单独系列,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协助侦查方面的作用,使其成为检察官领导下的“侦查员”。
(2)行政人员类
检察行政人员主要是指为开展检察工作服务的各个岗位上从事办公服务、行政管理、装备管理、生活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员主要负责检察机关的政治思想教育、组织人事、机构编制、计划财务装备、经费管理、技术装备、基本建设、后勤服务、交通工具及文秘、档案机要等工作。检察行政人员并不行使检察权,也不参与司法活动,他们的职责仅是从事检察行政事务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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