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理一起涉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单位不作为案件。经我院公诉部门彻查,了解到县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昂仁县公安局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后,未能及时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相应辩护人,侵害了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法定权力,我院依法向昂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昂检建字【2017】2号检察建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是刑事追诉中人权保障的核心要求,体现和反应了一个国家的司法文明程度,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控辩式”刑事诉讼构造趋势的内在要求。在昂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的“6·09盗窃案”中,涉案嫌疑人扎某系未成年人,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等规定,属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应当主动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而昂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公安局书面通知后,未给扎某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违反了有关规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我院检察建议后,积极整改,认真落实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有效保障了扎某的基本权利,维护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用实际行动践行了习近平同志“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讲话精神,真正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法治精神。